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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79号

所在地区: 广西-桂林-七星区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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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79号

当事人:容县复鑫益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CY832M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江北西路138号

经营者:潘秀良

身份证号码:***

2022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示证后对当事人位于容县容州镇江北西路138号的容县复鑫益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张贴有“五行灸脾胃最爱”、“七星灸男科妇科最爱”、“灸小白 灸小白全国首家互联网+大健康+大数据一站式健康管家服务平台 人人必备的健康APP”字样的广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为了查清案情,本局决定于2022年6月9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广告制作费用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7日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50921MA5PCY832M”且名称为“容县复鑫益美容店”的营业执照,并在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江北西路138号从事美容、保健养生服务的经营活动。

2022年1月,为扩大产品宣传,吸引顾客购买,当事人以660元的费用聘请容县天翊广告策划部为其店铺制作“五行灸脾胃最爱”、“七星灸男科妇科最爱”、“灸小白 灸小白全国首家互联网+大健康+大数据一站式健康管家服务平台 人人必备的健康APP”字样广告,并于2022年2月上旬张贴发布上述广告。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所发布的广告“五行灸脾胃最爱”、“七星灸男科妇科最爱”、“灸小白 灸小白全国首家互联网+大健康+大数据一站式健康管家服务平台 人人必备的健康APP”的真实性。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共花费6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广告制作费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2022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1-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发布的广告“五行灸脾胃最爱”、“七星灸男科妇科最爱”、“灸小白 灸小白全国首家互联网+大健康+大数据一站式健康管家服务平台 人人必备的健康APP”的内容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顾客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广告中商品的性能、服务的内容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640元(按广告费用的四倍计算)。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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