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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83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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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83号

当事人:容县县底山冲佬化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003WX1

住所(住址):广西容县县底镇旺黎村化笃队6号

经营者:韩广强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化肥、汽油、柴油、洗涤用品等质量监督抽检的通知》(容市监发〔2022〕13号)文件要求,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我局辖区范围内的肥料经营户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员对容县县底山冲佬化肥店抽样基数为1吨(20袋),净含量50㎏的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复合肥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为了查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2年6月8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的抽样单、经营的相关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

经查,当事人2019年08月01日取得字号名称为容县县底山冲佬化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广西容县县底镇旺黎村化笃队6号从事化肥、种子、农药(除危险

化学品外)、农用器具销售。2022年3月25日,当事人从泗登高速路口红绿灯的一个化肥店以每袋160元的进货价购进规格为50㎏,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20袋,购进后以每袋190元销售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2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员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20袋复合肥料进行抽样送验。检验项目:1、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标准要求≥48,检验结果:29.5,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方法:GB/T15063-2009;2、总氮含量,%,标准要求≥14.5,检验结果:17.2,单项结论:合格,检验方法:GB/T8572-2010;3、有效磷,%,标准要求≥14.5,检验结果:4.6,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方法:GB/T8573-2017(4.2.1);4、氧化钾,%,标准要求≥14.5,检验结果:7.7,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方法:GB/T8574-2010;5、氯离子含量,%,标准要求≤3.0,检验结果:29.4,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方法:GB/T15063-200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养分、有效磷、氯化钾、氯离子含量不符合标准GB/T15063-2009《复合肥料》和养分标识要求,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复合肥料的检验报告后,于2022年6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复合肥料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4302220500444-S)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告知单》(编号:4302220500444-S),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此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复检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当事人于当天在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告知单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至2022年6月24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以上复合肥料的货值是380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复合肥料的数量、价格、存货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事实;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至查获之日,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复合肥料在经营场所销售情况及销售该批复合肥料的货值是3800元、获取违法所得600元的事实;

3、现场拍摄照片6张,容县县底山冲佬化肥店复合肥料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人经营场所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韩广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韩燕兰容县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现场抽制样工作单(样品编号:GXS092200037)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4302220500444-S)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2年7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17-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机关查处本案违法行为中,能积极配合,且是在不知道该批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购进,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二、处以人民币38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执法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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