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84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7月20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84号
当事人:容县自良镇政杨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NBKNAX6
住所(住址):容县自良镇浪水路口自良村公所旁
经营者:覃章丽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化肥、汽油、柴油、洗涤用品等质量监督抽检的通知》(容市监发〔2022〕13号)文件要求,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我局辖区范围内的肥料经营户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员对容县自良镇政杨农资经营部抽样基数为10吨(400袋),净含量25㎏的福泉市裕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210518的(含钾)钙镁磷肥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含钾)钙镁磷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为了查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2年6月8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的抽样单、经营的相关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尚未销出的90袋(含钾)钙镁磷肥以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容市监强制[2022]17-2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2018年08月08日取得字号名称为容县自良镇政杨农资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自良镇浪水路口自良村公所旁从事农药、化肥、不再分包装的种子、农用机械、农具、塑料制品、瓜果蔬菜、花卉、农作物销售。2022年1月3日,当事人从玉林经销商以每袋29元的进货价购进规格为25㎏,福泉市裕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210518的(含钾)钙镁磷肥400袋,购进后以每袋35元销售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2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员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400袋(含钾)钙镁磷肥进行抽样送验。检验项目: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标准要求≥18.0;检验结果:14.9;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方法:GB/T20412-2006(4.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Q/YY02-2019《(含钾)钙镁磷肥》,养分标识要求,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含钾)钙镁磷肥的检验报告后,于2022年6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含钾)钙镁磷肥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4302220500451-S)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告知单》(编号:4302220500451-S),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此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复检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当事人于当天在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告知单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至2022年6月24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至2022年6月8日止,当事人销出以上(含钾)钙镁磷肥310袋,获取违法所得1860元,尚未销出的(含钾)钙镁磷肥90袋已被依法扣押。以上(含钾)钙镁磷肥的货值是1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的数量、价格、存货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事实;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至查获之日,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在经营场所销售情况及销售该批(含钾)钙镁磷肥的货值是14000元、获取违法所得1860元的事实;
3、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事人经营场所销售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覃章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现场抽制样工作单(样品编号:GXS092200031)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4302220500451-S)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含钾)钙镁磷肥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2年7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17-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机关查处本案违法行为中,能积极配合,且是在不知道该批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购进,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被扣押在案尚未销出的不合格(含钾)钙镁磷肥90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1860元;
三、处以人民币14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8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执法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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