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75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南宁- | 发布日期: | 2022年8月17日 |
当事人:扶绥县宸恒米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QF2HC37?
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商业步行街(二期)7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雨婕
身份证件号码:452731***********
联系方式:186*******?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广西**************************
根据《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扶绥县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扶市监发〔2022〕4号)要求,2022年5月17日,本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韦雨婕经营的扶绥县宸恒米粉店(以下称当事人)的餐具汤粉碗(自行消毒)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该店正在经营,店员韦丽芳在店内工作,执法人员依法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因韦雨婕不在现场,经电话联系韦雨婕后,其指派店员韦丽芳陪同本局执法人员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人员进行抽检并签收相应的执法文书。
2022年6月17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No:SP2206-SC22451421620300423)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显示消毒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的汤粉碗(自行消毒),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2”,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经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等材料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以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可提交异议审核申请的权利和时限。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中,店内有若干名顾客在就餐,由于餐具是每日消毒循环使用,消毒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的汤粉碗(自行消毒)已使用完毕。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汤粉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于2022年6月20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中,当事人表示对本局的执法程序、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
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店经营者韦雨婕积极配合调查,向本局提交《自查整改报告》,按要求开展原因调查并及时改正。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17日在店内清洗后使用其自家消毒柜对其使用的汤粉碗等餐具进行消毒,消毒完成后于2022年5月17日当天提供给店内就餐人员使用,且该批次餐具于2022年5月17日当天已使用完毕,该批次餐具经本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汤粉碗(自行消毒)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属于清洗消毒不干净(清洗消毒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17日该店经营者韦雨婕委托店员韦丽芳签字确认的《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451421620300124)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相关事项的事实;
2.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于2022年6月1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206-SC22451421620300423)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汤粉碗(自行消毒)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6月20日该店经营者韦雨婕委托店员韦丽芳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2451421620300423)、《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
4.2022年6月20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CY5)《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
5. 该店经营者韦雨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店员韦丽芳《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扶绥县宸恒米粉店主体资格和韦雨婕、韦丽芳个人身份的事实;
6. 《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具(汤粉碗)的事实;
7. 证据提取单共7张,证明本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不合格餐具后处置及对当事人依法询问的事实。
8. 该店经营者韦雨婕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开展原因调查及整改。
2022年8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17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175号)后,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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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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