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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74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10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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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柳源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N728G22?

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凡运

身份证件号码:45****************

联系方式:155********?

联系地址:扶绥县*********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有关要求,2022年5月18日,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一同对扶绥县柳源粉店的餐具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该店正在经营,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现场随机抽取餐具(汤碗)一批次样品,该批次餐具(汤碗)加工日期是2022年5月18日。具体抽样信息详见《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451421620300132)。该批次样品交由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负责检验。

2022年6月17日,我局接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206-SC22451421620300132)一份,检测结果显示2022年5月18日于扶绥县柳源粉店抽样的餐具(汤碗)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的规定,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在餐(饮)具中的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而该店餐具(汤碗)的实测值为0.201mg/100㎝2,因此判定为不合格。

2022年6月20日,我局依法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营业中,店内摆放就餐桌椅若干,食品操作场所内设置有清洗池,旁边放有一个收纳桶,桶内装有若干未清洗的碗,清洗池旁放有一台冰箱,冰箱旁放有一台消毒柜,消毒柜旁放置有煮粉用的设施设备。在清洗池旁放有一桶洁劲食用油推荐专业洗洁精,洗洁精上注明了“受托方: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年月日)见包装标注为20241204Y702;净含量10千克”等信息。我局当场给扶绥县柳源粉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CY6号),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该店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汤碗),被检测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因该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经请示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当天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餐具消毒的过程如下:把顾客使用过的碗放入清洗池先用清水冲一遍,再放入洗洁精清洗,然后再使用清水冲洗一遍,最后放进消毒柜消毒。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即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的洗衣粉、洗洁精、洗衣液、肥皂等洗涤剂的主要成分,其主要成分十二烷基磺酸钠,是一种低毒物质,如果餐具清洗消毒流程控制不当,会造成洗涤剂在餐具上的残留,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而该店使用的餐具(汤碗)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实测值为0.201mg/100㎝2,因此,当事人属于使用残留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餐饮具。当事人称,其在抽检当天餐具是每日消毒循环使用,消毒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的餐具(汤碗)已使用完毕。

经对负责人刘凡运进行询问,刘凡运表示对我局的执法程序、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于2022年5月18日在店内清洗后使用其自家消毒柜对其使用的汤碗等餐具进行消毒,消毒完成后于2022年5月18日当天提供给店内就餐人员使用,且该批次餐具于2022年5月18日当天已使用完毕,该批次餐具经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汤碗(自行消毒)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属于清洗消毒不干净(清洗消毒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18日《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451421620300132)等文书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抽检涉案批次餐具的事实;

2.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于2022年6月17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206-SC22451421620300132)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汤碗)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6月20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2451421620300132)1份,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名称、经营者、经营项目等事实;

5.该店经营者刘凡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

6.《证据提取单》共8份,证明2022年5月18日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2022年6月20日我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的事实;

7.2022年6月20日《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CY6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对当事人餐具抽检不合格的情况依法下达责令改正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8.2022年6月2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事实;

当事人使用残留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餐具(汤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其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属于首次违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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