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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222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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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222号

当事人:潘海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UHX25B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

经营者:潘海兰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对位于容县容州市场蔬菜行摊的潘海兰正经营的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姜的吡虫啉检验项目实测值为0.96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标准指标为<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G222335)。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提取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对经营者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经营者姓名为潘海兰的《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2022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正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2年5月18日,抽样基数:6kg ,购进数量:6kg)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姜的吡虫啉检验项目实测值为0.96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G222335)。我局于2022年6月1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至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将所抽检的同批次姜销售完毕。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批次姜的购进价格为10元/kg,销售价格为14元/kg,货值金额为84元(含抽样部分),获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2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1-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涉案姜进入食品市场流通环节,既是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也是食品,当事人经营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属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内的固定摊点,位于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当事人属于在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遵循并落实食品索票索证制度,做好食品进销货台账等规范化管理工作。

3、以此为戒,提高食品安全经营自律意识,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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