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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223号

所在地区: 广西-钦州-灵山县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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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223号

当事人:容县灵山镇利英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4GQ22L

经营场所:容县灵山镇灵泉街谢源芳、陈文声屋

经营者:张利英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于2017年4月份开始在容县灵山镇灵泉街谢源芳、陈文声屋开设油坊以简易工具、简易传统压榨方法从事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 2022年4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在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标签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2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平台举报线索,对上述油坊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标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由办案机构灵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指定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同时,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等证据材料。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4月27日取得名为“容县灵山镇利英油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50921MA5L4GQ22L,经营者:张利英,经营场所:容县灵山镇灵泉街谢源芳、陈文声屋,经营范围:花生油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以1100元每月的租金租用位于容县灵山镇灵泉街谢源芳、陈文声屋一楼作为经营场所,于2017年4月份投资约8万元购买简易榨油工具,用简易传统压榨方法生产花生油,以22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村民。2022年4月份,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名称为“利英油坊”的网店,并开始在网上销售花生油,2022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供的线索对张利英经营的容县灵山镇利英油坊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散装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在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标签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2022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平台举报线索,再次对容县灵山镇利英油坊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当事人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标签。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容县灵山镇利英油坊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张利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

3.现场检查照片5张,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3张;

4.询问调查笔录1份;

5.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当罚〔2022〕8-1号)和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容市监责改〔2022〕8-1号)。

6.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黄海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22年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规定散装食品标签且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3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灵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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