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藤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所在地区: | 广西-梧州-藤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8月23日 |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牵头草拟了《藤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9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及建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一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x7273305@126.com;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梧州市藤县财政局(县政府大院内),联系电话:0774-7273305,邮编:5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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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藤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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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财政局
2022年8月23日
附件
藤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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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或公司,下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所出资企业,是指县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逐步实现从管企业向管资本转变,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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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藤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是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直属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县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根据县政府的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以管资本为主逐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全覆盖。
县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特定的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县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
第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县政府负责,向县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按有关要求县财政局应负责向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作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专项报告。
第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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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第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条?县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按如下权限执行,县委及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党委(总支、支部)书记、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由县委管理,由县委组织部任免。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监事、企业中层领导正职,以及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等正职领导,由县财政局负责管理,由县财政局党组审批任免,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中层领导副职,以及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董事、监事及其他副职由企业负责管理,由企业按法定程序审批任免,报县财政局备案。
(四)向县财政局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等人选。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党组织、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组织成员和企业的党员应当落实党组织的意图。
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功能及特点,确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相关履职待遇等标准。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所出资企业负责各级子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和任期考核及奖惩。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体系建设,健全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将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强化企业负责人责任,增强企业发展活力。坚持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当建立有利于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考核评价体系,分类设置,科学确定考核指标,把经济效益指标与社会效益指标结合起来,准确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有独资企业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工作。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或监事报告。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外部董事等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
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负责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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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为加强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核实资产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资产,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所出资企业负责其所属各级子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相关规定负责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属下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或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或登记表。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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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产权转让,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资产转让,即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类别和交易范围不同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监管和交易管理。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并定期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县财政局负责指导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定期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县属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方式转让的固定资产外,其余所有的国有资产交易须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转让标的,应当符合《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或县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县政府批准。
所出资企业负责审核其子企业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所出资企业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公开进场转让的国有产权必须开展专项审计,并在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遵循交易规则。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下情形的产权(资产)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资产)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出资的企业负责审核批准本企业与所属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以及所属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股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的产权(资产)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不得自行扩大非公开协议转让范围。
(三)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出资的企业之间或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出资的企业之间的产权(资产)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须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资产),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的企业产权(资产)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但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不包括以明股实债融资的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对外进行的产权(资产)无偿划转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本企业与所属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所属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事项,所出资企业负责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
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资产)无偿划转事项,须由所出资企业送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企业实施无偿划转前,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
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除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之外,企业转让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等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以及在建工程、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在资产处置中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逐级报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资产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或评估结果不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和评估结果都低于100万元的,应当在保证公平、公开、公正的前提下,鼓励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具体由所出资企业审议决策。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须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后涉及权属变更的, 所出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并持县政府的批复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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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权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不再设立管理层级超过三级的企业。所出资企业应按照管理层级关系逐级上报重大事项。
本办法所称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所投资的法人企业,依此类推。
第三十三条?县财政局对所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程序报请县政府批准:
(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
(二)企业合并、分立、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三)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资产)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或因企业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该企业控股权的。
(四)企业改制方案或重要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五)企业产权(资产)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之间无偿划转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县政府规定须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财政局负责审核所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并报县政府审批:
(一)审核新设企业制定的章程或审批企业章程重要条款的修改。
(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申请及方案。
(三)企业合并、分立、上市、解散、破产、变更公司形式、增减注册资本或发行债券。
(四)企业在增资扩股中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以及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国有股放弃配股权或采用定向增发非国有股份致使国有股比例下降。
(五)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以及审核企业向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入和支出计划。
(六)企业工资总额指标。
(七)企业冲减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损溢事项。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无偿划转。
(九)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或处置。
(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对投资合法性、可行性与投资结果负责。除有关重大事项自主决策之外,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财政局报告或备案: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各类突发事件及事故处理情况。
(二)财务报表(月度)、重大会计制度变更。
(三)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四)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融资计划,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
(五)设立新的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七)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九)对外的捐赠、赞助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县政府以及县财政局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融资及担保等重大事项监督管理的相关审批权限以及备案报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级及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的具体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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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财政局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三十九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等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或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按如下进行:
(一)属县政府审批权限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投资类除外),由县财政局负责审核。
(二)属县财政局审批权限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或备案。
(三)属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审批权限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核准,报县财政局备案。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企业应在报送材料前按规定完成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7个工作日。未经公示的资产评估项目不予核准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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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与经营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县财政局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县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县政府及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四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县财政局定期或按要求提交企业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及生产经营状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县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四十四条?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所出资企业应负责向县财政局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入和支出计划,县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工作。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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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上报县政府审批。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布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有关情况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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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加强和改进依法治企建设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将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明确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通过体制机制创新,着力使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融入现代企业制度,将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企业的竞争优势、创新优势和科学发展优势。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健全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企业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依法治企,健全和完善企业重要决策、规章制度、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加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监控。
所出资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法律工作人员,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确保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权利到位、责任到位。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所出资企业应当设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律顾问或总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所出资企业向县政府申报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投融资项目等系列重大经济活动事项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外聘法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五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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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超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授权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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