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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67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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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蚝粉之家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421MA5P0JQD2R?

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6号中都新世界13号楼B1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健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2128**********?

联系电话:?15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

2022年5月18日,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覃健富经营的扶绥县蚝粉之家餐饮店(以下称当事人)的餐具小粉碗(自行消毒)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该店正在经营。

2022年6月18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NO:SP2206-SC22451421620300130)及相关材料,该《检验报告》显示抽样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的小粉碗(自行消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82,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21日,我局将《检验报告》(NO:SP2206-SC2245142162030013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2451421620300130)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以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可提交异议审核申请的权利和时限。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中,由于餐具是每日消毒循环使用,消毒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的小粉碗(自行消毒)已使用完毕。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于2022年6月21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本案中,当事人表示对我局的执法程序、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

当事人于2022年5月17日在店内清洗后使用其自家消毒柜对其使用的小粉碗(自行消毒)进行消毒,2022年5月18日早上开门营业再次对小粉碗(自行消毒)进行消毒之后当天提供给店内就餐人员使用,且该批次餐具小粉碗(自行消毒)已于2022年5月18日当天使用完毕,该批次餐具小粉碗(自行消毒)经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小粉碗(自行消毒)检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餐具残留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属于清洗不干净(清洗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监督抽检相关事项的事实;

2.?《检验报告》(NO:SP2206-SC22451421620300130)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小粉碗(自行消毒)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2451421620300130)、《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

4.?《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新宁责改〔2022〕16号)、《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小粉碗(自行消毒)的事实;

7.?证据提取单共10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及对当事人依法询问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名称、经营者、经营范围等事实;

9.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了原因自查情况、原因调查情况及整改情况的事实;

我局于2022年8月5日将《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167号)直接送达当事人覃健富本人,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至2021年8月12日止,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综上,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的餐具小粉碗(自行消毒)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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