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01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南宁- | 发布日期: | 2022年8月31日 |
当事人:扶绥县渠旧镇佳晨太平洋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421MA5PRYMN7R
住所(住址):扶绥县渠旧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项华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03231974********
联系电话:1588843****
联系地址:扶绥县渠旧镇********
2022年6月22日,我局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扶绥县渠旧镇新潮街53号的扶绥县渠旧镇佳晨太平洋超市开展监督抽查。随机抽查该超市销售的商品名称为“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规格型号为“[450×(260+130)×0.03]mm2/kg”、生产单位为“南宁市万通塑料彩印包装厂(标称)”的产品。
2022年7月21日,我局在中国电子质量监督(e-CQS)业务协同门户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7月11日签发的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No:Q22-T00958)。该报告显示被抽查批次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检测项目“环保要求”的标准指标为“最小厚度不应小于0.025mm”,检验结果为“0.021mm-0.025mm(5个不符合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不应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如挂耳等”,检验结果为“均有挂耳”,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依据桂市监函〔2022〕755号文中《2022年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7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环保要求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要求。综合判断: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
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被抽查的塑料购物袋的《检验报告》(No:Q22-T0095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21037-1),并开展不合格产品后处置工作。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有待售的上述批次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17扎(425个),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QJ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扶市监强制〔2022〕QJ1号)等相关文书。
2022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8月23日,决定延长上述涉案物品扣押期限至2022年9月22日。
案件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该批次塑料购物袋进货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进货数量为50扎与《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上填写的供货日期为2021年12月、进货量为20扎不一致。
经查,当事人在抽样当天未能提供进货票据,记不清进货数量及进货时间,故出现上述不一致的情况。本案涉案塑料购物袋进货量实为50扎。
当事人在异议有效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于2022年2月28日从南宁市千瑜日杂百货批发部购进塑料购物袋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该批次塑料购物袋经抽查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塑料购物袋数量1件,1件有50扎,1扎25个,总共1250个,进货价为**元/扎。除被查封的17扎(425个),备检样品3(75个)扎外,当事人售出该批次塑料购物袋15扎(含抽检3扎),自用15扎,销售价为**元/扎,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所得为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22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陪同开展监督抽检及当事人销售塑料购物袋的情况及其数量等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项华云的身份;
3.《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通知书》《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单位依法开展监督抽检的事实及抽取样品的数量等情况;
4.《检验报告》(No:Q22-T0095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21037-1)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及告知当事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的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QJ15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扶市监强制〔2022〕QJ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依法采取扣押、依法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7.2022年7月25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该超市开展不合格产品后处置时的现场情况;
8.2022年8月5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的情况及其数量、价格等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进货来源及进货价格、数量的事实;?
10.《证据提取单》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超市经营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实施扣押的事实;
1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扶市监延强〔2022〕QJ1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8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20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无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也无从重处罚情节,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和本案实际,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
1.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15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元伍角(¥1.50);
3.没收涉案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共20扎(含3扎备样)。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壹元伍角零分(¥151.50)。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3791201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1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注册会员 享受贴心服务
标讯查询服务
让您全面及时掌握全国各省市拟建、报批、立项、施工在建项目的项目信息。
帮您跟对合适的项目、找对准确的负责人、全面掌握各项目的业主单位、设计院、总包单位、施工企业的项目 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
帮您第一时间获得全国项目业主、招标代理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中标项目信息。
标讯定制服务
根据您的关注重点定制项目,从海量项目中筛选出符合您要求和标准的工程并及时找出关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根据您的需要,向您指定的手机、电子邮箱及时反馈项目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