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94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崇左-扶绥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8月31日 |
当事人:扶绥县渠黎镇罗叔榨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LGACE0T
住所(住址):扶绥县东罗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斌光
身份证件号码:4521**********4
联系方式:15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扶绥县渠黎镇渠黎新城3-5C号
2022年1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其未按规定在其生产的简易包装花生油瓶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本局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2022年7月4日,本局再次开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按规定在其生产的简易包装花生油瓶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的问题。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7月6日,本局依法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2022年7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罗斌光开展询问调查。
在检查、调查过程中,本局在当事人配合下收集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小作坊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罗斌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类型的食品小作坊,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开展食用植物油(花生油)的加工、零售等相关经营活动。
2022年1月12日,当事人因未按规定在其生产的简易包装花生油瓶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产品无标签标识,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022年6月14日,当事人又因同样行为被本局要求改正。2022年7月4日,本局复查时再一次发现,当事人经本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在其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用花生油包装瓶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期间,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营者个人身份。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壹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检查记录表》贰份、《现场笔录》壹份(共3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三次,发现其未在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经本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客观事实。
3.《询问笔录》壹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在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的过程、以及经本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等客观事实。
4.《证据提取单》贰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过程以及当事人未在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等事实。
本局于2022年8月2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194号)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的瓶装花生油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标识的内容。”的规定,经本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构成不改正未在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的规定,当事人应依法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本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经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20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等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局认为,本案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规定,也无依法应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对其作适当处罚应能起到教育作用。本局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规定和有关裁量基准,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有关信息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肆佰元整(¥400.00)。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 1379*********3,开户行: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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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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