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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239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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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239号

当事人:容县黎村何兰芳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E98L9W

经营场所:容县黎村镇振新村石头队自屋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者:何兰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6月7日, 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容县黎村镇振新村向在现场的当事人的从业人员刘付广示证后检查,发现现场有待售的文具,当事人涉嫌经营范围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从事文具零售活动。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2年6月7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收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何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的从业人员刘付广的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份开始,在容县黎村镇振新村石头队自屋办理了名称为容县黎村何兰芳副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2月份开始,在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从容县街上的其他店铺购进铅笔、水性笔等文具放置在容县黎村镇振新村石头队自屋的“容县黎村何兰芳副食品店”进行零售。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帐,所以当事人不能提供文具的购进价格、零售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者何兰芳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从业人员刘付广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从业人员刘付广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9-1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经营范围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从事文具零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黎村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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