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46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崇左-扶绥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1月8日 |
当事人: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421MA5QBNQ16E
住所(住址):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庆连
?身份证号码:452128************?
2022年10月19日,我局依法对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80号的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营业场所内的标示有“用品区”的地柜货架上的第一层(从上往下数)摆放有待售的2瓶“鳕鱼肠鲜虾味”(生产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9.10,保质期:9个月)、1瓶“鳕鱼肠芝士味”(生产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9.10,保质期:9个月)。同时,在同一层货架上还摆放有1瓶“深海鱼肠(原味)”[生产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7.02,保质期:9个月]。上述2瓶“鳕鱼肠鲜虾味”、?1瓶“鳕鱼肠芝士味”均已超过保质期,且货架上同时摆放有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在正常售卖。我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19日,我局以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案由,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期间,我局依法对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负责人韦庆连开展询问调查。经查明,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上述被扣押的2瓶“鳕鱼肠鲜虾味”和 1瓶“鳕鱼肠芝士味”均是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正在待售的食品,其用途是拿来销售给顾客食用的,且均已超过保质期;上述批次的“鳕鱼肠鲜虾味”共购进15瓶,购进单价为**元/瓶,已销售13瓶,销售单价为16元/瓶,剩余2瓶;上述批次的“鳕鱼肠芝士味”?共购进15瓶,购进单价为**元/瓶,已销售14瓶,销售单价为16元/瓶,剩余1瓶。因该店未做有销售记录,无法确认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过,故本案货值金额以实际扣押的产品为准进行计算,货值金额为4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19日《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2022〕YX08号)、《财物清单》(扶市监强制〔2022〕YX08号)各1份,证明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及执法人员依法执法的事实。
2.?2022年10月20日《询问通知书》、韦庆连《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提取单11张,证明当事人所供述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执法人员依法对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商贸出库单》《**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产品合格的事实;
4.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韦庆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的主体资格、负责人韦庆连的身份,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5.被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鳕鱼肠鲜虾味”2瓶和“鳕鱼肠芝士味”1瓶。
2022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24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扶绥县优贝坊母婴用品店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诉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有关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当事人经营规模不大,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影响范围不大,无实际危害后果产生,且当事人开业至今,未有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举报,也未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等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3瓶;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 13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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