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55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南宁-青秀区 | 发布日期: | 2022年11月22日 |
当事人:扶绥县同福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
住所(住址):扶绥县渠黎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凌乔
身份证件号码:45**********
联系方式:1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2022年3月3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笺销售“强力脑心康口服液”、“心脑康胶囊”等处方药行为。我局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2022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安全检查,发现其于2022年10月12日未凭处方销售了10盒“复方醋酸氟轻松酊(三益?、国药准字H34022118、产品批号:220804、20ml、规格:复方)和3盒穿王消炎胶囊(国药准字Z20080276、0.3g/粒×12粒/板×2板/盒、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0802,有效期至2023年07月)等处方药。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0月21日,我局依法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2022年10月2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质量负责人凌乔开展询问调查。
在检查、调查过程中,我局在当事人配合下收集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处方药电子销售页面、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凌乔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持有效《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主要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甲类、乙类)、中成药等药品零售相关经营活动。
2022年3月31日,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我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022年10月19日,我局开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在无处方情况下,销售了包括10盒“复方醋酸氟轻松酊”和3盒“穿王消炎胶囊”在内的处方药。
经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当事人仍不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凌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质量安全负责人凌乔个人身份。
2.《现场笔录》贰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壹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且经我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事实。
3.《询问笔录》壹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
4.《证据提取单》叁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开展药品经营质量安全检查、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等事实。
本局于2022年11月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255号)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经本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构成不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经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本局认为,本案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规定,也无依法应当(或可以)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本局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一般行政处罚”的处罚幅度规定,确定本案罚款数额。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伍佰元整(¥500.00)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 1379**************,开户行: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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