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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安委办通报一批安全生产领域典型案例

所在地区: 浙江-丽水-松阳县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6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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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曝光警示教育作用,有力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现曝光我县一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松阳县某页岩砖厂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等案

2022年3月14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松阳县某页岩砖厂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未依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2.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从事电焊作业;3.生产车间存在多处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其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七)项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浙江某特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案

2022年5月31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某特钢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未对今年新招员工及时开展三级教育培训;2.未在浓硝酸和氢氟酸储罐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如排风扇等设备外壳未接PE线等事故隐患。其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丽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作业场所设置安全设施设备案

2022年7月13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丽水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甲醇存储间区域存在配电柜、开关等非防爆电气设施,未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甲醇计量罐未采取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流散等安全措施,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浙江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案

2022年7月19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未在污水池、纸浆池等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志;2.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其上述别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浙江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专用仓库内案

2022年9月7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某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聚氨酯树脂(危险化学品)露天存放,未存放在专用仓库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松阳县某气体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2022年9月15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松阳县某气体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液氨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该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浙江省松阳县某电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

2022年10月10日,松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松阳县某电杆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对员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松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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