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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3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3年1月12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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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3号

?

当事人:容县李海燕窗帘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N9W10L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新北街111号

经营者:李海燕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2022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全区“铁拳·桂在真打”行动家用燃气器具棉胎等过冬保暖产品专项执法行动中依法对位于容县容州镇新北街111号的容县李海燕窗帘店进行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新疆长绒棉没有企业名称、地址、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当事人涉嫌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尚在销售的31张新疆长绒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店铺经营者李海燕授权委托人杨永先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调查,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2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13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新北街111号从事窗帘制售、针纺织品、家具销售。2022年11月底当事人从玉林工业品市场购进新疆长绒棉共33张摆放在店铺内销售。购进价格是每斤5.8元,销售价格10斤以下(含10斤)每张加价10元销售,10斤以上每张加价15元销售。具体购进的规格有5.2斤的有3张,进货价每张30.16元,销售价每张40.16元;5.3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30.74元,销售价每张40.74元;5.6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32.48元,销售价每张42.48元;7.5斤的有4张,进货价每张43.5元,销售价每张53.5元;7.7斤的有2张,进货价每张44.66元,销售价每张54.66元;7.8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45.24元,销售价每张55.24元;7.9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45.82元,销售价每张55.82元;8.0斤的有5张,进货价每张46.4元,销售价每张56.4元;8.2斤的有2张,进货价每张47.56元,销售价每张57.56元;8.1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46.98元,销售价每张56.98元;7.4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42.92元,销售价每张52.92元;10.6斤的有2张,进货价每张61.48元,销售价每张76.48元;11.6斤的有2张,进货价每张67.28元,销售价每张82.28元;11.8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68.44元,销售价每张83.44元;12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69.6元,销售价每张84.6元;10斤的有2张,进货价每张58元,销售价每张68元;10.2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59.16元,销售价每张74.16元;10.3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59.74元,销售价每张74.74元;10.5斤的有1张进货价每张60.9元,销售价每张75.9元。?新疆长绒棉包装标示有:新疆长绒棉、纯棉精制、舒适耐用、优质棉絮等中文字样及字母YOU ZHI CHANG RONG MIAN和一些图案,无其他标识。当事人以上销售的产品无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至2022年12月9日止,当事人销售出上述新疆长绒棉2张,其中7.7斤的一张、10.6斤的一张,获得利润25元。在店销售的31张新疆长绒棉已被我局依法扣押。以上新疆长绒棉货值金额共计1991.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李海燕、授权委托人杨永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的事实;

3.授权委托人杨永先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4.现场拍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的事实。

2023年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3〕17-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无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的新疆长绒棉为属于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幅度内的行政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尚未销出的新疆长绒棉31张;

二、没收违法所得25元;

三、罚款人民币9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9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执法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2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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