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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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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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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容县迎鹤日用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MYJT6G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新北街35号

经营者:陈朗妮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全区“铁拳·桂在真打”行动家用燃气器具棉胎等过冬保暖产品专项执法行动中依法对位于容县容州镇新北街35号的容县迎鹤日用品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开门对外营业,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新疆长绒棉没有企业名称、地址、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在办案过程中,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实施扣押,并送达《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50921MA5LMYJT6G”且名称为“容县迎鹤日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14年04月22日),并在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新北街35号从事食品经营、日用品销售、鞋帽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家居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设备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1年冬、2022年12月初从玉林工业品市场购进7个规格的新疆长绒棉摆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其中购进的规格、数量、进销价格为7.6斤重的3张,进货价每张38元,销售价每张60.8元;7.7斤重的2张,进货价每张38.5元,销售价每张61.6元;7.5斤重的1张,进货价每张37.5元,销售价每张60元;10斤重的3张,进货价每张50元,销售价每张80元;4.5斤重的2张,进货价每张22.5元,销售价每张36元;5斤重的2张,进货价每张25元,销售价每张40元;6斤重的6张,进货价每张22元,销售价每张48元。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所经营的新疆长绒棉没有企业名称、地址、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已售出以上新疆长绒棉7.7斤重的1张,6斤重的2张,尚未售出的7个规格的新疆长绒棉16张已被我局依法扣押。以上新疆长绒棉的货值金额共计888元,违法所得7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2023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3〕1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新疆长绒棉的行为属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隐匿产地,隐匿企业名称、地址的棉胎,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新疆长绒棉16张;

2.没收违法所得75.1元;

3.罚款人民币400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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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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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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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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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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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八)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九)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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