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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农(农药)罚〔2023〕3号

所在地区: 广西-梧州-藤县 发布日期: 2023年6月19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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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藤县苏剑才农资店,经营者姓名:苏剑才,男,54岁,出生日期:1968年09月01日,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80xxxxxx,电话号码:1877747xxxx,住广西藤县岭景镇罗算村垌心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422MA5N8HL27D。 ??????

根据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关于开展豇豆用药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农(农药)[2023]13号)文件精神,自治区农业农村厅通知,由梧州市藤县农业农村局完成15个农药产品抽样检测。2023年2月22日,藤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在藤县苏剑才农资店抽检了?“赤霉酸”农药产品(具体信息:标称生产企业 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 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商标国光施奇,总有效成分及含量20%,农药登记号 PD20131395,生产日期 2021.08.18,包装规格:1克/包,以下简称“涉案农药”),抽样检验结论为质量合格。?2023年3月2日,本机关向该产品的标称生产企业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润尔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了《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该企业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涉案农药不是其企业生产的产品。2023年于4月20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302079F011)、协助调查通知书和标称生产单位回复材料,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应按照假农药处理, 2023年5月4日,本机关依法立案,2023年5月6日对该店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涉案农药的包装外观、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至此,本案已调查完毕。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份购进涉案批次农药100包(规格:1克/包),其中9包用于抽样(3包用于检测、3包由本机关保存备样、3包由当事人保存备样);每包进货价格为3.5元,以每包5元的价格销售了91包,销售金额是455元,即违法所得是455元。本案货值金额:91包×5元+9包×3.5元=486.5元。由于标称生产企业确认不是其企业生产的,而是他人假冒其单位登记证生产的农药产品,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涉案农药认定为假农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当事人身份证打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营业执照打印件各1份。证明藤县苏剑才农资店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苏剑才,是违法主体的事实。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2月22日抽检了涉案农药。

(三)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回执凭证1份(1页)。证明涉案农药不是标称企业生产。

(四)协助调查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本机关有关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标称企业否认不是其企业产品的事实。

二. 物证:保存于本机关涉案农药抽样备样1份(照片2张)。证明本机关于2023年2月22日对涉案农药进行抽样并保持于本机关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202302079F011)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涉案农药经质量检验检测,判定其质量为合格,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当事人经营门店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名称及位置情况的事实;涉案农药调查取证照片1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取证的事实;涉案农药产品包装及标签2张。证明涉案农药包装、规格、商品名称、含量、证号等信息情况的事实。

五.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是何时购进、从何购进、购进数量为100包,销售了91包的事实。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及该涉案农药有关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提取形式合法、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本机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6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藤农(农药)告〔2023〕3号《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天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货值小,违法情节较轻;没有接到消费者因使用涉案农药而引发的投诉,社会危害小;且是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遵循罚过相当原则,本机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33”的规定,本案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适用“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5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3包,并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545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收款人全称: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004013024400100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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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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