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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25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 发布日期: 2023年6月20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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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米香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N5J0X6J ??????????????????

经营场所: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42号

经营者:何秀喜 ???

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 ?????????????

按照2023年扶绥县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计划,2023年3月8日本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扶绥县米香酒坊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6日、酒精度为27度的白酒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3月30日,本局在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收到检验报告(№:FNN2023030272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到扶绥县米香酒坊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检不合格白酒后的处置工作。4月3日当天,本局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4月19日,经营者何秀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丈夫梁*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本局于2023年4月19日对梁*进行了询问调查,4月26日对何秀喜的姐夫凌**进行了询问调查。至2023年5月29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酿制、销售白酒的食品小作坊,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2023年3月6日生产的27度白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实测值:0.000587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该项目“不得检出”的规定。被抽检批次的27度白酒至2023年4月3日告知检验结果时已无库存,生产总量为50斤,销售量为20斤,生产成本为*元/斤,销售价格为*元/斤,货值金额为150元。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违法所得2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扶绥县米香酒坊《营业执照》(副本)、《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何秀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享有管辖权。

2.2023年4月19日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秀喜委托梁*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及梁*的公民身份信息。

3.2023年3月8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51421635131400)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监督抽检情况。

4.2023年4月3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35131400)复印件1份、2023年3月30日签发的《检验报告》(№:FNN20230302726)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6日生产的27度白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实测值:0.000587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事实。

5.2023年4月3日《送达回证》1份、检查扶绥县米香酒坊《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图片)3页,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监督抽检结果及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

6.《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3〕SC1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批次白酒及并开展召回、自查整改的事实。 ??

7.2023年4月19日办案人员对梁*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批次白酒的时间、销售情况等事实。

8.2023年4月24日梁*提交的当事人发布的《扶绥县米香酒坊召回公告》1份及张贴图片2张,《扶绥县米香酒坊食品召回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批次白酒检验结果后按要求进行召回,但召回期间没有顾客要求退酒或退款,召回白酒数量为零的事实。

9.2023年4月26日办案人员对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何秀喜因给母亲修坟山拿了20斤不合格批次白酒回扶绥县**镇**村**屯给娘家亲戚使用且未收取酒钱的事实。

10.2023年4月26日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凌**的公民身份信息。

11.2023年4月19日梁*提交的南宁市华******厂《营业执照》图片1份,微信昵称为“**~高级酿酒师品酒师”、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截图1张,广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图片1张,荆门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图片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图片各1张,当事人的《原辅材料进货采购台账表》复印件和《产品销售台账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说明原料进货来源并提供原料供货商信息的事实。

12.办案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南宁市******厂、广西****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有限公司基础信息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原料进货商真实存在且处于存续状态。

13.2023年4月19日梁*提交的抽检当天当事人微信收款码收款记录截图3张,证明抽检当天当事人收到12元抽检样品费用的事实。

2023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3〕12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权利时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了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应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对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定罪量刑标准,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27度白酒面向社会销售数量少,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26.6元,涉案白酒售出后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没有消费者投诉、举报,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涉案批次白酒所用原料的进货来源,并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在收到涉案白酒检验结果后积极发布召回公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第一项“(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五项“(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相关产品,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白酒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是当事人主动添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中关于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从轻处罚应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6元;

2.罚款27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726.6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扶绥县财政局;账号:137***************)。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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