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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11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江南区 发布日期: 2023年6月28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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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太评洋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NDMY982

经营场所:扶绥县柳桥镇柳桥街岜益山

经营者:金福卫???????????????????????????????

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3年3月7日,根据《崇左市2023年自治区转移监督抽检方案》文件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协助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对位于扶绥县柳桥镇柳桥街岜益山的扶绥县太评洋超市开展监督抽检,共抽检了王白菜、青椒、西红柿、新姜、沃柑、猕猴桃等6个品种6批次的食用农产品。

2023年3月29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2017)具体内容为“食品名称:青椒;被抽样单位:扶绥县太评洋超市;任务来源: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3年3月7日;抽样单编号:XBJ23451421620332017;检验项目:乙酰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等9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31日,我局依法对扶绥县太评洋超市开展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该超市正常营业中。经向扶绥县太评洋超市职工***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20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2033201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告知扶绥县太评洋超市抽样批次青椒的检验结论等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检验报告》涉及的抽样日期为2023年3月7日的同批次青椒已销售完毕,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超市经营场所内的货架、储存间、食品仓库等位置,未发现啶虫脒或者及其相关物品,同时对扶绥县太评洋超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3〕柳桥02号),该超市职工金**在现场签收上述文书。

2023年4月1日,扶绥县太评洋超市向我局提交的《自查整改报告》中,对进货情况、销售情况、召回处理情况、原因调查情况及整改情况进行了说明,表明扶绥县太评洋超市未收到消费者反馈要求退回上述批次青椒。

2023年4月3日,我局依法向扶绥县太评洋超市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扶市监限提〔2023〕LQ02号),规定扶绥县太评洋超市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青椒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2023年4月7日,扶绥县太评洋超市向我局提供了上述批次青椒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扶绥县太评洋超市经营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青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2023年4月7日以扶绥县太评洋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为案由,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2日,我局依法对扶绥县太评洋超市的负责人金福卫和职工金**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扶绥县太评洋超市经营的青椒于2023年3月6日从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6号广西海吉星农产品国际物流中心**号商铺的***批发部购进,并提供了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因南宁市庞乡德蔬菜批发部位于扶绥县辖区外,不属于我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24日将违法线索移送南宁市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由于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记录购买人相关信息,因此无法召回涉案批次青椒。

本案中,当事人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

经调查,当事人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从南宁市庞乡德蔬菜批发部采购涉案批次青椒,购进数量为30kg,购进价格为**元/kg,购进成本共**元,购进后青椒销售价格为8.56元/kg,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256.8元,获利34.8元。购进的青椒放置于该超市营业场所内的生鲜区的货架上供给本地群众自行选购,用于食用。截至2023年4月12日已销售完毕。该批次青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经营的青椒属于食用农产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啶虫脒等相关物品,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向青椒添加啶虫脒。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青椒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凭证等相关材料,属于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销售时不知道该批次青椒为不合格产品。

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3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51421620332017)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2017))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7日经营的青椒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203320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方法的事实;

4.《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工作以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事实;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依法配合询问调查、当事人经营青椒抽检不合格,该批次青椒的经营过程、抽检不合格批次青椒来源,以及确定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6.金福卫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扶绥县太评洋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7.证据提取单6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工作以及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

8.《自查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佐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依法开展召回工作并提交了销售情况、召回处理情况、原因调查情况及整改情况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购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向**批发部进购抽检批次青椒的事实;

2023年6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3〕1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经营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青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门店位于乡镇辖区范围内,经济发展水平不高,销售的青椒货值金额较低,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进行查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发现问题立即停止经营并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查找出现不合格食品的原因,并做出相应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同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中“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中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22版)第九条?第25点“九、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主观故意违法,其违法事实有一定偶然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肆元捌角(¥34.8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137****************,开户银行: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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