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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所在地区: 广西-- 发布日期: 2023年7月5日
建设快讯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审核的法制员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审查把关。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八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可选择的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从轻、一般、从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二)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情形。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八)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九)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为他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后果的;

(六)在扶贫领域中侵害群众利益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对象的违法行为;

(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十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十五)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情形或第五项至第十六项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原则上属于“情节严重”。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虽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裁量标准”栏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印发<广西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桂工商发〔2017〕45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桂质监办〔2017〕54号),以及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桂食药监规〔2017〕6号)中关于食品部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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