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142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3年7月5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142号
当事人:容县容州陈华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450921600003276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241号
经营者:陈华
身份证号码:***
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容县烟草专卖部门执法人员依法示证后对容县容州镇城西路241号的容县容州陈华美发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查获7个品种共39条卷烟。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活动。为了查清案情,我局决定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名称为容县容州陈华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241号主要从事理发服务。自2023年4月起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店内从事烟草零售业务。查明经营的卷烟有7个品种39条(10包/条),具体品种、数量及经营额如下: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10条,零售价格为110元/条,经营额为1100元;84mm云烟(紫)12条,零售价格为70元/条,经营额为840元;84mm红塔山(硬经典)1条,零售价格为65元/条,经营额为65元;84mm红塔山(软经典)5条,零售价格为70元/条,经营额为350元;84mm红梅(软黄)2条,零售价格为45元/条,经营额为90元;84mm红双喜(硬)5条,零售价格为70元/条,经营额为350元;84mm红双喜(软)4条,零售价格为75元/条,经营额为300元。由于当事人在卷烟经营期间未建立会计帐薄和商品进销台账,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卷烟的数量,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可供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查明的当事人违法销售卷烟总额为30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
本决定作出前,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3〕1-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的行为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238元(按违法销售总额40%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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