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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73号)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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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渠黎镇王有德榨油坊新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扶绥县渠黎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杰???????????????????

身份证件号码:45************??

联系方式:19*******

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渠黎镇******???

2023年5月11日,我局在开展执法办案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扶绥县渠黎镇王有德榨油坊新城店于2023年3月19日,将10瓶共100斤无任何标签的散装花生油销售给了扶绥县**饮食店。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散装花生油无任何标签,即当事人未在上述花生油的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的规定,经局领导同意,2023年5月31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为案由,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加工小作坊。2023年2月21日,当事人生产了散装花生油一批共计900斤,每斤生产成本11元。2023年3月19日,当事人接到扶绥县**饮食店购买100斤花生油的订单后,将上述批次花生油中的100斤分装于10个食品级塑料瓶内,在未张贴任何标签,标明该批次散装花生油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销售给了扶绥县**饮食店,销售单价12元/斤,销售额合计1200元。

在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还提供了扶绥县**饮食店采购上述批次花生油时未核验其《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资质证明材料的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如实供述了其曾因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被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0日给与警告处罚,又于2022年8月31日处以200元罚款行政处罚的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生产散装花生一批次共900斤,其中100斤在未张贴标签,标明该批次散装花生油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销售给了扶绥县**饮食店。上述100斤散装花生生产成本为1100元,销售额为1200元,利润为100元,即本案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100元。

此外,当事人曾因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被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0日给与警告处罚,又于2022年8月31日处以200元罚款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经营者王金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2023年5月11日对王金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23年8月7日对王金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金杰认可2023年5月11日我局开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当天执法人员在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的事实;上述花生油为散装花生油的事实;当事人在未张贴标签,标明上述花生油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销售上述花生油给扶绥县**饮食店的事实;当事人主动提供扶绥县**饮食店在购进上述花生油时未能核验扶绥县渠黎镇王有德榨油坊新城店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资质证明材料的案件线索的事实;当事人主动交代其曾因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被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花生油的生产成本为1100元,销售额为1200元,利润为100元的事实。

3.证据提取单5份,其中2份为当事人销售给扶绥县**饮食店的上述花生油的外观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扶绥县**饮食店的上述花生油未张贴标签,标明相关批次散装花生油的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事实;1份为当事人开具给扶绥县**饮食店的销售凭据(即《送货单》,单号:№4699734)的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花生油给扶绥县**饮食店的事实,以及上述花生油的单价为12元/斤,数量为100斤,销售总额为1200元的事实;1份为2023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图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的事实;1份为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记录图片,图片显示扶绥县**饮食店负责人梁**于2023年4月4日上午10:00才添加了当事人的经营者王金杰的微信,向王金杰索要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的相片的事实。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渠黎当罚〔2022〕2 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渠黎责改〔2022〕2 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因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被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处罚、责令改正的事实;

5.《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97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因拒不改正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被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8月18日,经我局审核机构审理,出具审核意见,形成本案相关决定意见。

2023年8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处告〔2023〕173号),告知其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的规定,构成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我局未掌握的、他人的违法证据材料,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当事人曾因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被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0日给与警告处罚,又于2022年8月31日处以200元罚款行政处罚,即当事人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即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750.00)。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1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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