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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农(渔业)罚〔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4年7月12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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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陆*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扶绥县渠黎镇**村**队**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521281979********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7月3日23时许,扶绥县渔政执法人员巡查到左江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码头河段时,发现有人跳下船,扛着东西上岸逃跑了。执法人员立即对该渔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船上有长杆捞兜1把(带电线)、钢绳连着电缆1条和柴油机1台,活水鱼舱内有渔获物:草鱼、赤眼鳟、罗非鱼和蓝刀鱼等杂鱼。2024年7月5日当事人陆*珍到扶绥县渔政站自首,渔政执法人员带领当事人到船上对涉案船舶、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现场勘验和指认,船上有:柴油机1台、逆变升压器1台、电缆1条、钢丝绳1条、长杆捞兜1把(带电线)、充电器2个、电瓶5个(其中供船用电电瓶2个),活水鱼舱内有渔获物:草鱼、赤眼鳟、罗非鱼和蓝刀鱼等杂鱼,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及制作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随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具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渔获物已死亡发臭,已于当日进行无害化处理。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24年7月5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陆*珍于2024年7月3日23时许在左江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码头河段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扶绥县渔政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立即跳船逃跑。于7月5日上午到县渔政站自首,并配合执法人员对案发当日所捕捞渔获物进行现场指认,重量约3.5千克。所使用的捕捞工具有:铁船1艘、柴油机1台、逆变升压器1台、电缆1条、钢丝绳1条、长杆捞兜1把(带电线)、充电器2个、电瓶5个(其中供船用电电瓶2个)。

2024年7月3日23时许,当事人独自一人驾驶安装有整套电鱼工具的三无船舶来到那勒村码头进行电鱼捕捞作业,用2个电瓶连接到升压机进行升压,船头前端上吊着钢丝绳并连接电缆,电缆连接升压机,钢丝绳放进水底,在船头手拿带电长杆捞兜,一边控制开船一边打捞被电浮出水面的河鱼,捞到的鱼放到活水鱼舱里。

经查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和非法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主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获得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2.《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主观意图,违法捕捞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是禁用电鱼工具、方法,并获得渔获物;

3.证据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电鱼工具、电鱼方法及渔获物;

4.物证电鱼工具:铁船1艘、柴油机1台、逆变升压器1台、电缆1条、钢丝绳1条、长杆捞兜1把(带电线)、充电器2个、电瓶5个(其中供船用电电瓶2个)。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是禁用的电鱼工具和电鱼方法;

5.物证渔获物,草鱼、赤眼鳟、罗非鱼和蓝刀鱼等杂鱼,共计3.5千克,证明当事人已经实施捕捞并获得渔获物。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8日下发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渔业)告〔2024〕3号),同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后,次日表示承认错误的事实并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已签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渔业生产秩序,破坏渔业资源,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立案后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愿意接受违法责任。本机关对当事人在量罚上决定适度处罚,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和非法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

二、没收涉案电鱼工具:充电器2个、逆变升压器1台、电缆1条、钢丝绳1条、长杆捞兜1把(带电线)、电瓶3个。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银行服务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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