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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农(渔业)罚〔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4年7月12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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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陆*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扶绥县渠黎镇**村**队**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521281968********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7月3日22时许,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站在左江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河段巡航检查时,从远处观察发现在靠近那勒村码头附近河面上有一艘船只有非法捕捞嫌疑,在执法船逐渐靠近欲对嫌疑船只进行检查时,该艘船只驾驶人却急忙靠岸锚系并弃船逃离上岸,经执法人员喊话亦不返回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遗弃船只进行现场勘验,捕捞船只为钢质,无棚,长5.75米,宽1.25米,深0.35米,主机为单缸柴油机,功率4.4千瓦,挂桨推进机构。船上另外配备的器械工具有:1.电动推进机1台;2.电瓶4个;3.逆变升压器1台;充电器2台;4.电缆1条,长约10米;5.钢丝绳1条,长约2.5米;6.带电线的长杆抄网1把。船活水鱼舱内有野生河鱼,主要品种是草鱼、罗非鱼、鲮鱼、蓝刀鱼等。船上无网具和钓具,执法人员将该涉嫌电鱼的船只拖回大江口码头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当事人陆*臣于2024年7月5日到我局投案,接受调查处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涉案船舶、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现场勘验和指认,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及制作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随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船舶、电鱼工具及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24年7月8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陆*臣于2024年7月3日22时许在左江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河段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所得渔获物共4.5千克。当事人所使用的捕捞工具有1.电动推进机1台;2.电瓶4个;3.逆变升压器1台;充电器2台;4.电缆1条,长约10米;5.钢丝绳1条,长约2.5米;6.带电线的长杆抄网1把。

2024年7月3日22时许,当事人独自一人驾驶安装有整套电鱼工具的三无船舶在那勒村河段进行电鱼捕捞作业,先用柴油主机驱动开船到适当水域,关闭主机,再用两个电瓶供电给电动驱动推进器用于驱动船舶,进行静音作业。另外2个电瓶电接到脉冲升压机进行升压,输出高压电一条接钢丝绳并在船头处,将钢丝绳放进水底,当事人站在船头手拿带电(也接脉冲升压机)长杆带电捞兜,一边控制开船一边打捞被电浮出水面的河鱼,捞到的鱼放到活水舱。当事人持续电捕约一个多小时后靠岸锚系。执法人员赶到时,当事人已离开上岸,船舱有电捕渔获物3.5千克。

现已查证,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和非法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主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获得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2.《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主观意图,违法捕捞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是禁用电鱼工具、方法,并获得渔获物;

3.证据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电鱼工具、电鱼方法及获得渔获物;

4.物证电鱼工具:1.电动推进机1台;2.电瓶4个;3.逆变升压器1台;充电器2台;4.电缆1条,长约10米;5.钢丝绳1条,长约2.5米;6.带电线的长杆抄网1把;

5.物证渔获物:野生河鱼3.5千克,证明当事人已经实施捕捞并获得渔获物。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0日下发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渔业)告〔2024〕2号),同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后,当场表示承认错误的事实并接受处罚,不再进行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已签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渔业生产秩序,破坏渔业资源,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立案后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愿意承担违法责任。本机关对当事人在量罚上决定适度处罚,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条原文)之规定,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渔获物3.5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

三、没收电鱼工具:(1)电瓶2个;(2)逆变升压器1台;(3)充电器2台;(4)充电插座电缆1条,长约10米;(5)钢丝绳1条,长约5.5米(含连接线3米);(6)带电线的长杆抄网1把。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银行服务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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