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许可管理指导意见》的公告
| 所在地区: | 辽宁-大连- | 发布日期: | 2025年1月3日 |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许可管理指导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许可管理指导意见》(大烟专〔2024〕107号),现予公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2024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各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应以“规范有度、执法有为、监管有力、进退有序”为原则,全面树立“依法、公正、文明、高效”的执法理念,持续完善行政许可全过程管理模式,积极构建行政许可管理体系,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形象。
第四条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实施管理监督。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烟草专卖局负责受理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和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外部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公示栏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施和结果以及相应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八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
第九条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五条确定的发证权限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
(四)经营者姓名;
(五)经营地址名称;
(六)许可范围;
(七)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个体工商户,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不视为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类型或组成形式,无需重新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需要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经营业务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
(一)经营场所关闭;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停止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订货并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申请停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因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其歇业申请。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遗失或损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大连政务服务网、DLYC专卖在线微信公众号或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外部网站等途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发证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发证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本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5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能出现因辖区容量饱和,或初步判断无法满足合理布局间距限制的,以“预审查”或“口头答复”形式,不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发证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的申请。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
发证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专卖管理人员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现场制作实地核查记录,并分别采用摄影或摄像等方式记录经营场所门头、店面、卷烟柜台等实际状况及其经营分类等情况。核查记录应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也应在受理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4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发证机关审批延续申请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除新办申请外,发证机关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七条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新办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存在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限制无法都准予许可的,应当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发证机关发现持证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存续期间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提出延续申请,发证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发证机关可以作出终止受理或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审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发证机关审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对主动举行的听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有关事项。
(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主要负责指挥听证的进行、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询问证人、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等。
(四)听证应当进行质证和申辩。举行听证时,审查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听证笔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听证参加人审阅。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内容无误的,应当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具体许可期限以许可证登记记载为准。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许可证。
“送达方式”一般应与申请时申请人选择的“文书送达方式”一致。直接送达时,由受送达人在“受送达人签字或印章”处签字或印章确认;邮寄送达时,应附相关回执单或查询单;留置送达时,需注明事由,并有相关证明人在“证明人签字或印章”处签字或印章确认;公告送达时,应保留公告记录;其他方式送达时,应写明具体的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使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持证人应当保持本经营场所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与工商营业执照相应登记事项一致。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变更或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持证人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的,发证机关可责令其当场改正。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应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使用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各区(市、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督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发证机关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申办、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发证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四十五条发生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执行,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发证机关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第四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直接取消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发证机关在作出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发证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回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被取消经营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停业手续或恢复经营;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恢复营业或继续停业手续。
发证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一经公告即视为收回。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发证机关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办证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五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依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决定,包括申请事项、申请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申请许可范围、许可决定及依据等;
(二)依职权办理的处理情况,包括责令变更、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撤销、撤回、注销、收回许可证等。
第五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法定材料外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本指导意见中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本规定中“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审批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指导意见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指导意见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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