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农(防疫)罚〔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所在地区: | 广西-梧州- | 发布日期: | 2025年1月13日 |
当事人:杨*兵
住所(住址):广西博白县永安镇**村**队
身份证件号码:4509231988*******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月10日,当事人到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主动承认其在2024年12月8日驾驶牌号为桂KB****的运输车辆到扶绥县中东镇三哨村委会旧城屯岜土陆**养猪场运输1车商品猪,数量为125头,未按《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No.45100603871载明的目的地(梧州市烽明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动物,实际到达地为广东茂名市公馆镇的事实。执法人员报请局机关负责人立案获批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复印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事实经过;
3、《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为梧州市烽明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4、“牧运通-桂”平台动物检疫证明未到达情况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运输车辆(桂KB2219)属于广西博白县路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委托给当事人使用的事实。
2025年1月13日我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防疫)罚告〔2025〕1号),并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能主动承认违法行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局政务服务窗口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可凭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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