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案
| 所在地区: | 广东-广州- | 发布日期: | 2025年1月26日 |
一、案情简介
按照相关线索,高要区某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的施而富?精制有机肥产品(净含量:40±0.4kg/袋,肥料登记证号:粤农肥(2017)准字2037号,执行标准:NY/T525-2021,有效成分:有机质≥45%,N-P205-K20≥5%,保质期12个月)该批次产品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该肥料金属铬(Cr)含量超出标准要求值≤150mg/KG(实测值为200mg/KG),被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月7日,肇庆市高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立案。
二、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在当事人办公室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已查清如下事实:当事人公司生产上述不合格的施而富?精制有机肥产品共3吨,并以55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广州某公司。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的肥料产品货值金额达1650元,违法所得165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规定的裁量标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罚款1650元。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典型案例,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如流入市场可能会直接导致农户作物减产绝收的后果。肥料质量事关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对肥料经营者而言,需对所购进的产品把好质量关,而广大农民朋友在购买产品时,一定要从正规渠道购买,也需要认真核对产品标签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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