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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辽宁-大连-庄河市 发布日期: 2025年2月6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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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101132

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

法定代表人:吴传红

2024年5月17日,本局收到《关于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违规注销的信访材料》。信访材料中显示: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隐瞒了已经接收到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2024年10月31日本局撤销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将该公司从注销状态撤销至存续状态)。2024年11月1日,本局予以立案,2024年11月11日调查终结。

经查,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12日前仍然欠缴其员工董**2013年8月至2022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3月12日,该公司在明知员工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将《清算报告》等材料提交给登记机关用于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显示:经公司清算小组的清算,截至2024年3月12日,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注销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2日取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283民初2344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2民终6294号},证明该公司与其员工董**自2013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24年5月22日取证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了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

3.2024年6月4日取证社保缴费证明,证明了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

4.2024年5月18日取证《清算报告》,证明《清算报告》内容显示:截至2024年3月12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事实。

5.2024年5月30日取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注销的事实。

6.2024年5月26日取证执法人员与注销登记委托代理人管**的通话记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尽到调查义务的事实。

7.2024年5月29日取证执法人员与原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红的通话记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尽到调查义务的事实。

8.2024年5月30日取证原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调查视频,证明了该公司已经无法联系的事实。

9.2024年10月31日取证《关于大连兴强食品有限公司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理决定》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截图,证明本局已完成撤销登记的事实。

2024年12月17日,我局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庄市监(信)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属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则所列不予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15.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元-76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1、中国农业银行庄河支行营业部(地址:庄河市新华路南段43号);2、大连银行庄河支行营业部(地址: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98号);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营业厅(地址:庄河市向阳路二段488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6日

附件下载
行政处罚决定书.pdf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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