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则的通知
| 所在地区: | 浙江-台州- | 发布日期: | 2019年1月4日 |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的通知》,经研究,对《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则》(台建规〔2011〕45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议案、通报;
(二)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单位请求批准等商洽性工作函;
(三)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等会议文件;
(四)转发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文件,没有提出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或者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不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开展监督检查,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职责和要求,不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方案;
(六)工作计划、要点;
(七)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以及公文流转程序、技术操作规程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
(八)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九)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可以反复适用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第三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登记、发布、备案、清理、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登记、发布、备案、组织清理等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定签发后,局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登记、编号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局办公室在台州政府网、台州建设网上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则》部分文字表述和相关条款顺序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2014年12月29日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局名义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在规定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议案、通报;
(二)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单位请求批准等商洽性工作函;
(三)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等会议文件;
(四)转发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文件,没有提出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或者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不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开展监督检查,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职责和要求,不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方案;
(六)工作计划、要点;
(七)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以及公文流转程序、技术操作规程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
(八)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九)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可以反复适用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登记、发布、备案、清理、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超越局职责权限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提请审查和审议、参与清理、解释等工作。
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登记、发布、备案、组织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以下称起草单位)根据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确定一个处室、单位牵头(以下称牵头起草单位),其他处室、单位配合(以下称配合起草单位)。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通知”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采用段落形式表示。采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具体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起草单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述部门的意见;
(二)内容与局机关处室、直属单位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关系密切或者施行后需要其贯彻执行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述单位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一般行政管理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台州建设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日;
(四)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五)内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对征求到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后,报送局办公室审查。两个以上起草单位联合起草的,牵头起草单位在报送审查前应当先送配合起草单位签署意见;直属单位负责起草的,在报送审查前应当先送相关业务处室签署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局办公室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的,应当附听证会笔录或者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记录;有专家、学者论证意见的,应当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征求意见的结果、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属于局法定职责权限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不应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五)是否已经按照本规则规定征求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作出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材料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报送;
(二)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建议起草单位停止或者延期制定;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要求,且内容需要作较大调整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四)符合审查要求的,建议起草单位提交局务会议讨论或者按照公文办理流程办理。
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有关重大问题,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对局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与局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分管业务局领导或者局长决定。
第四章 审议和发布
第十六条 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局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局办公室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由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修改后,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流程,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局办公室核稿后,报送分管业务局领导和局长审定签发。两个以上起草单位联合起草的,牵头起草单位在报送局办公室核稿前应当先送配合起草单位签署意见;直属单位负责起草的,在报送局办公室核稿前应当先送相关业务处室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的,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流程,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局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并核稿后,报送分管业务局领导或者局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定签发后,局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登记、编号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局办公室在台州政府网、台州建设网上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二条 局办公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或者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报送备案。
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起草单位会同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分管业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清理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对上一年度制定发布并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汇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局办公室组织,起草单位参与。
清理结果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在台州政府网、台州建设网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存在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本规则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明显抵触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没有相应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管理内容被新出台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四)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规定适用期,适用期已过的;
(三)内容已不符合社会管理实际的;
(四)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分管业务局领导或者局长同意,可以适当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由我局代为起草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以及我局需要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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