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有行政处罚权吗?
| 所在地区: | 北京-- | 发布日期: | 2019年2月25日 |
案情
某单位通过公开招标采购了一批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有人举报称,该项目中,供应商A与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封皮混装,涉嫌串通投标。财政部门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一本投标文件(副本)与B公司的投标文件(副本)封皮内容一致,两份投标文件不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财政部门在对本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采购人对这两家供应商进行了处罚,并发布了相关公告。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人无权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且不得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责令采购人限期改正,对已发布的公告进行清理。

分析
投标供应商“犯错”,该由谁予以处罚?采购人是否有权进行处罚?记者就此采访了业内专家。
“无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采购人都不具备行政处罚的职权,这一权力是属于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法律专家蔡锟指出,本案中的采购人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政府采购法》授权的具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因此,其不具有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的职权。投标供应商“犯错”,采购人能做的,是报告同级财政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最后由财政部门启动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此可见,财政部门才是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另外,《条例》关于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的章节中,也明确规定财政部门系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主体并具有对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职权。
不过,“采购人无权处罚供应商”,是指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无权对投标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据北京市财政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实践中,有些采购人拥有自身职权范围内的处罚权,一旦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触及这一范围,自然要接受采购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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